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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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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4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4年12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4年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S2521白色东风牌货车在新乡市新延路关堤村对面一收废品院内,未认真履行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检查义务,在驾车起步时将在该车右前轮处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某(2岁半)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1月3日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2014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楠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陈某楠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楠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S2521白色东风牌货车在新乡市新延路关堤村对面一收废品院内,未认真履行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检查义务,在驾车起步时将在该车右前轮处玩耍的2岁多儿童陈某某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1月3日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2014年3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楠达成谅解书,已取得陈某楠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肇事车辆为豫GS2521白色东风牌货车。

2、书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5时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6、书证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C1驾驶证。

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现场辨认及指认情况。

8、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收到张某某赔偿款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机动车扣押及发还的事实。

10、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伤检)字(2014)7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11、证人陈某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开车碾压住其儿子陈某某的脸,陈某某头部重伤,后做了开颅手术。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GS2521的白色东风客货车到开发区张八寨村西边的胡同其老乡陈某楠开的废品站收废品,进院后,他看到陈某楠的孩子在院内玩耍,后来陈某楠和他一起装卸车上的废料,之后,陈某楠下车找他儿子没找到,他到驾驶室开车准备过磅时,刚开动汽车,听到有小孩子的呼叫声,他看到陈某楠的儿子在他的车子右前轮下面躺着,他的车右前轮压着他的头部,我连忙倒车,看到陈某楠的儿子脸上流血,然后就打110报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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