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东500米爱森医药公司院内,将河南省德誉网架钢构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公司院内的31块冠州牌彩钢板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彩钢瓦板价值为53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普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普某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东的陈述;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普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谅解书、收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东500米爱森医药公司院内,将河南省德誉网架钢构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公司院内的31块冠州牌彩钢板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彩钢瓦板价值为5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普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普某某系传唤到案。 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普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及盗窃物品的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 5、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及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从被告人普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31块彩钢板。 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6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冠州牌彩钢板价值共计5382元。 7、证人赵某某系爱森药业有限公司的保安,其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一位40岁左右以前在工地上施工的人,开了一辆白色的平板车,载着两个人来公司拉了一车彩钢板。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东是河南省德誉网架钢构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2014年2月份梁某东的公司在华盛天龙公司负责建设钢构项目,因为场地有限,就通过其将一批建筑材料放在了爱森医药院内,在爱森医药院内丢失的彩钢板归河南省德誉网架钢构有限公司所有。 9、证人普某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上午,其接到侄子普某东的电话到爱森工地栽树,到工地后普某某对其说他准备让他儿子普某东把放在爱森医药院内的彩钢板拉走点,并问其要不要,大约2014年12月初普某某对其说过他和梁某东说了要拉一些梁某东公司的彩钢板,这次其以为梁某东同意了,其就说要。普某某就让其回去拉切割机,将切割机拉来后,其就去原阳了,晚上回到家,看到院子里放着切割机和14块彩钢板。 10、证人普某保系被告人普某某的工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上午,普某有让其到爱森医药厂区种树,快11点时普某某让其和他把放在厂区的彩钢板锯成小块,锯了一会儿普某某就走了,大概下午3时许,其锯了16块后就去浇树了,过了一会儿小东和另外一个人开着白色的平板拖车去装那些彩钢板,装完后其就和他们一起将彩钢板卸到了普某某家门口。 11、证人普某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到爱森医药院内开其干活用的吊车时碰到了其父亲普某某,其父亲让其拉几张板回家,并让其打电话通知普某有带着切割机到爱森工地上去。下午3点多干完活后,其给父亲打电话说去拉彩钢板,其父亲说把锯好的都装上,给其大爷普某有卸点,其就开着其家的白色平板车和其司机普振兴到爱森医药去拉彩钢板,在爱森医药院内看见普某保在栽树,其就喊他一起帮忙装彩钢板,三人将二三十块五六米长的彩钢板装完后,开车到普某有家,给他卸了15块,其余的卸到了其家门口。 12、被害人梁某东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左右其通过马某某将53块彩钢板放到了爱森医药院内,2014年12月21日上午其去拉彩钢板时发现丢了16块,这些彩钢板都是河南省德誉网架钢构有限公司的。其通过看爱森医药厂大门口的监控发现,2014年12月18日15时31分时,有个白色皮卡汽车将其彩钢板拉走了。另外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普某某对其说想拉点彩钢板,因为这些彩钢板都是公司的,其就没有同意。 1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8日上午其带着工人在爱森医药厂区种树,看到有些彩钢板在厂区里放着,其想以前和梁某东说过了,就想今天拉走点。9时许,其儿子普某东到爱森医药开吊车时其让他一会儿锯点儿板拉回家,普某东说现在没空,其就让他电话通知普某有带着切割机到工地上去,然后普某东就走了,一会儿普某有来了,其对他说:“你家不是也要用彩钢板吗?我和小梁说过了,你去把你家的切割机拿来,一块儿锯点儿吧。”和其去锯彩钢瓦的工人叫普某保,他锯时其就在旁边站着,他锯了三、四块后,其就去厂区里的食堂喝酒了,喝完酒就和朋友去打牌了。 14、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河南省德誉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5382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第1-13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14组证据由被告人普某某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