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张传先、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中秋节、春节前,被告人尹某为继续承揽热力交换站及二次管网图纸设计,分二次向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主任兼工程部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尹某为承揽热力交换站及二次管网图纸设计项目,分四次向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发展部主任胡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望合议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本意不是想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是自己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尹某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尹某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李某某、胡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尹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即使认定被告人尹某构成犯罪,也应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对其免除处罚。1、被告人尹某送钱给李某某,是受到李某某工作上的刁难,是被索贿的。2、对向胡某某送钱的事实,是尹某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的,虽然不构成自首和立功,但是可充分说明其主观上的认罪态度。3、尹某在本案中并未实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并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不大。4、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从刑法的立法及实践精神看,对于贿赂类犯罪,主要在于打击受贿行为,而对于行贿行为,尤其是被索贿而进行的行为,并不是刑罚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综上所述,望对被告人尹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中秋节、春节前,被告人尹某为继续承揽热力交换站及二次管网图纸设计,分二次向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主任兼工程部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尹某为承揽热力交换站及二次管网图纸设计项目,分四次向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发展部主任胡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1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尹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2、设计所管理办法证实新乡市房屋建筑设计所的相关管理情况。 3、李某某、胡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聘任李某某、胡某某为热力事业部副主任。新乡热力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聘任胡某某为市场发展部主任,聘任李某某为工程部主任。 4、新乡热力公司、新乡豫新发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新乡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是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新乡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性质同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注册情况。 5、新乡市热力公司工程部主任职责分工、新乡市热力公司市场营销部主任职责分工证实公司的内部职能分工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主任兼工程部主任。其称其有接受礼金的行为,是在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一天晚上,其接受新乡市房屋设计研究所尹某送的两条烟,后发现两条烟之间夹着2万元现金。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尹某趁其不在办公室时,往其办公室的柜子里放了3万元的现金。并证实案发后其非常后悔,愿意积极全额退回礼金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发展部主任。并称2011年至2014年间,尹某分四次给过其钱。分别是2011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尹某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2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其在热力交换站和二次管网设计上给他提供信息,并对他的工作大力支持,该钱用于日常消费了。2012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尹某给了其一个牛皮纸袋,里面有两条烟和现金,记不清楚是2万元还是3万元了。2013年尹某给过其3万元的现金。2014年尹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3万元的现金。并称其记不清楚尹某分四次共给了其是10万元,还是11万元了。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房屋建筑设计所书记,其单位业务是资质范围内的新乡市建筑方面的设计。其单位的业务都是谁联系谁负责,单位只在中间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剩余的费用由联系人自己支配。 9、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分两次给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副主任兼工程部主任李某某送了5万元礼金。其中第一次是李某某给其暗示索要礼金,其给了他两条软玉溪烟里面夹着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因为其给热力公司设计了四个工程的图纸,一直没有结算,其为了结算快一点,去李某某的办公室给了其3万元。其还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4年每逢中秋节期间分四次共给新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发展部主任胡某某送了11万元礼金。分别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北干道牧野小区门口给了胡某某2万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北干道牧野小区门口给了胡某某3万元现金和两条玉溪烟。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北干道牧野小区门口给了胡某某3万元现金和两条玉溪烟。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胡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3万元现金。并辩称其不是为了承揽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为了现场与图纸不符的地方,希望得到胡某某的帮助。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尹某行贿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