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以新红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书内容,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嘉陵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与丰华街交叉口时,将行人侯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侯某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3.55mg/dl,属于醉酒驾驶。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嘉陵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与丰华街交叉口时,将行人侯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侯某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3.55mg/dl,属于醉酒驾驶。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查获到案。 4、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275号、第0273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93.55mg/dl,被害人侯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6、豫天衡(2014)车鉴字第A16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燃油二轮车为机动车。 7、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9、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0、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夜其在化工路与丰华路西南角吃饭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其随即往响声处去看,见化工路南边的自行车道内倒着一辆摩托车,路南路岩石旁趴着一个人,流了不少血,不远处花坛边还倒着一个人,这期间没有其它车辆来往,其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车和救护车就来了。 1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在路南一饭馆吃饭,饭后准备拦出租车时出事故了,怎么出的事故也不清楚。 1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同事结婚在新飞大道的大别山庄待客,期间其喝了二、三瓶啤酒和一两多白酒,饭后,其骑着自己的黑色踏板助力车回住的地方,咋出事的他也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