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当代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53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当代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53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二被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均系抓获到案。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从朱某某处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5、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66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3539元。 6、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同事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和他对象在向阳路的当代网吧跟人打架了,让其过去帮忙,其见到朱某某后,朱某某说他对象的电动车在网吧门口碰了别人一下,人家不让走,让其帮忙去网吧门口把车骑走,并给了其一把钥匙说到地方摁一下警报器就知道是哪辆车了,其按照朱某某的交代将电动车骑到了马小营南口等他,过了一会儿其跟着朱某某将电动车骑到了他家门口,朱某某将电车骑了进去。后来其听朱某某的对象说电动车的钥匙是他们在网吧里面捡到的。 7、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10点左右,其到向阳路当代网吧上网,将电动车上锁后放在了网吧门口,晚上11点50分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其就报警了。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3日晚上10时许,其和对象曹某某在向阳路上的当代网吧上网,发现其坐的那台机器桌子上面有一串钥匙,等了一会儿看没有人来,其对象就摁了一下警报器,其出去看看车在外面停着,然后他们俩就商量着将电动车骑走,为了不被监控拍到,其就想让朋友帮忙骑走,其就对朋友小嘴说其在网吧和人打架了,让他帮忙将电动车骑走,然后其和小嘴就将电动车骑到了其租房的院子里。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的时候,其和对象朱某某到向阳路上的当代网吧上网,在那发现了一串电动车的钥匙,过了一会儿其摁了一下警报器,朱某某到外面看了一下说有辆车响了,因为其俩经常在这上网不方便去推车,就商量着找个人来推,朱某某就给他的一个朋友联系让他到网吧门口,他的朋友到门口后给朱某某打了个电话朱某某就出去了,十几分钟之后朱某某又回来了说车已经推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54日)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5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