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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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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山,男,47岁。199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山,男,47岁。199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2日因发现漏罪被社旗县公安局押解回社旗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山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金山窜至社旗县赊店镇西关大街同兴市场东边金太阳童装店门前,将王兰敏停放在该店门前的摩托车座下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0元。后经柏红东和陈延庆说和,李金山退还给王兰敏20000元。

2、2009年夏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金山窜至社旗县赊店镇车站路星期八洗浴城南边路东一水管店门口,将丁军波停在该店门前的电动车座下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0元。后经丁太欣找到杨豪说和,李金山退还14000元,杨豪又垫付够16000元后通过丁太欣将该款退还给丁军波。(到案后主动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山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金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兰敏的陈述、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山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将大部分赃款退还给失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山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山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冬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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