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保林,男,53岁。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保林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保林到社旗县保健院门诊楼二楼化验室,发现在化验室窗口外查找化验单的患者贾某的外衣口袋内有现金,在实施扒窃时,被贾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并将屈保林带至社旗县公安局赊店镇派出所。后经贾某查看,贾某看病时随身携带的5000元现金,仅剩下2900元,其它2100元不知去向。 被告人屈保林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让人打电话报警,其仅摸了被害人口袋,没有偷到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保林到社旗县保健院门诊楼二楼化验室,发现在化验室窗口外查找化验单的患者贾某的外衣口袋内有现金,在实施扒窃时,被贾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并将屈保林带至社旗县公安局赊店镇派出所。后经贾某查看,贾某看病时随身携带的5000元现金,仅剩下2900元,其它2100元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保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屈保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盗窃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屈保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保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保林在庭审中辩称系其让人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系经群众报案后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保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屈保林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春光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