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24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杰酒后驾驶豫AR287C号小型轿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官司寺路段时,与前方自南向北行驶的常闯驾驶的豫R96b63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常彩、王小亚)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李杰驾驶的豫AR287C号小型轿车又冲向路西边陈彬所属房屋,造成李杰、常彩、常闯、王小亚受伤,陈彬所属房屋及物品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李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93mg/100ml。2014年3月23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闯、常彩、王小亚、陈彬无责任。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杰赔偿陈彬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常彩、常闯、王小亚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彬、常闯、常彩、王小亚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杰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