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栓林(曾用名刘林),男,4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刚、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栓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栓林及其辩护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栓林将邻居夏松旺头部打伤,经调解周栓林赔偿夏松旺2000元,为此周栓林心存怨气。2014年8月3日下午,周栓林酒后先在家中谩骂,之后拎刀欲砍夏松旺之妻董广焕,出门碰见董之子夏宏鑫,便让夏喊其母回来,夏不从,后周栓林持刀砍夏脖子,致使夏左颈外静脉破裂,臂丛神经损伤即左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经鉴定夏宏鑫的颈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栓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栓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栓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宏鑫的陈述、被告人周栓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栓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栓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栓林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