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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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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8日。 诉讼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廉某某,男,汉族,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8日。

诉讼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廉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1月11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11日,系被告人廉某某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7月15日,系被告人张某某哥哥,特别授权。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赡养人生活费、打印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438.4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廉某某因事对孙某某心生不满,遂雇佣指使张某某殴打孙某某。2013年3月14日下午,张某某带着王洋(另案处理)、禹孟恩(已判决)二人蹿到新安县新城西区涧河西路孙某某经营的福临家政服务店外面,给王、禹二人指认了孙某某后,由王洋、禹孟恩二人在福临家政服务店对面的街中花园等待时机下手。直到晚上八九点钟,见孙某某在店内出现,王洋、禹孟恩二人用事先准备的口罩、帽子蒙面,持擀面杖进店殴打孙某某,致使孙某某的左尺骨鹰嘴骨骨折。禹孟恩被当场抓获,王洋逃跑。经司法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且系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廉某某家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廉某某、张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告人廉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对两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的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窦甫周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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