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6-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8月18日。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6月18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生活不能自理,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出生于1948年6月19日,一般代理。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霍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