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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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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4-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3月5日。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

河南省新安县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4-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3月5日。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火车上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0日,系被告人郑某某舅舅,全权代理。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老唐村北街抓获,于2014年7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9日,系被告人某甲父亲,全权代理。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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