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12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以双方和解并已赔偿履行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