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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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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7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7日。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毛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以双方和解并已履行赔偿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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