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7日。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毛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以双方和解并已履行赔偿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