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60-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3月6日。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26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兴平,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为暂保诉讼权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为暂时保留诉讼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