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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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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30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以(2001)汝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9106.96元。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并在2007年至2008年之间,前后共花费40000余元盖了新房、添置了新家具和新家电。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卷宗、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对法律理解欠缺,是否构成犯罪,自己说不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确实无能力履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及四份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以(2001)汝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9106.96元。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并在2009年前后共花费40000余元盖了新房、添置了新家具和新家电。

另查明,2013年1月王某某被司法拘留10日,期间其近亲属支付刘某某赔偿款10000元;2014年7月21日,王某某近亲属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刘某某赔偿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2年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五万多元。从判决到拘留前没交过钱,在拘留后,俺外甥往法院交了1万元。房子是2007年或2008年盖的,总共花了4万多元。家里一个木质沙发1050元在陶营买的,电视柜是1100多元买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房子是2009年盖的,花费4万多元都是借亲戚的。家里平时也没有啥收入,自己承包的有5亩地,加上自己的地共10来亩,每年收入不超过1万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承包了10亩地,自己大概还有5亩地。承包的地用来种粮食,自己家的地用来种菜了,所有的地都种着,王某某种的粮食和蔬菜吃不完的都卖了。按农村正常情况下,一亩地种粮食一年的纯收入在1000元左右,一亩地种蔬菜好的话一年收入4000元左右,差一些一年也能收入3000元左右。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家的房子是2009年左右盖的,上房两层每层三间,承包了10亩地,自己大概还有5亩地。承包的地用来种粮食,自己家的地用来种菜了,所有的地都种着,王某某种的粮食和蔬菜吃不完的都卖了。按农村正常情况下,一亩地种粮食一年的纯收入在1000元左右,一亩地种蔬菜好的话一年收入4000元左右,差一些一年也能收入3000元左右。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某的女儿结婚时,给王某某家送过彩礼钱。

5、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某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家盖房子中,借给王某某部分钱给予帮助。

6、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王某某与铁炉营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情况。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9106.96元。

8、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03年4月10日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

9、执行笔录。证实执行局多次执行均未能执行。

10、执行照片。证实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新添置的财产及新建住房情况。

11、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18日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的协议情况。

12、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在执行期间被司法拘留10日。

13、收款条。证实2013年刘某某收到执行款10000元。

14、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证实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一次性给付刘某某赔偿款50000元。

15、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且以履行完毕。

1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拘留10日。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积极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先前拘留的10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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