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石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慕秉利,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石磊犯信用卡诈骗、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石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李石磊在本市新华区矿工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路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780XXXX。后被告人李石磊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通过此卡先后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95.48元,后该工商银行通过短信催收、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李石磊催收,其中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及2013年5月5日两次向被告人李石磊书面下达透支卡催收通知书,但李石磊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非法占有资金超过三个月限期后仍不归还欠款。2013年8月29日该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29日当天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6月18日将李石磊纳入全国追逃网追逃。期间被告人李石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24日、2014年7月29日三次还款33000元。2014年9月16日李石磊因交通肇事逃逸到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李石磊家属还清该信用卡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71690.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李石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资料,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证人程某、高某某、艾某某证言,被告人李石磊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4年9月1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石磊驾驶豫DAJ009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卫东区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煤集团氯碱厂南门东侧时,撞倒行人王某友、王某亮,致王某友当场死亡、王某亮受伤,其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石磊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友、王某亮不负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友系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亮头部等处受伤,头部创口留瘢痕长8cm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李石磊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石磊分别与被害人王某友亲属、被害人王某亮达成和解协议,李石磊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赔偿王某友亲属人民币27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一次性赔偿王某亮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王某友亲属及被害人王某亮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石磊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120接处情况,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船、刘某某、李某昂、王某某、杨某某、王某伟、李某仪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亮的陈述,被告人李石磊的供述,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Z6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比对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李石磊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石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石磊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石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石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李石磊及其辩护人认为李石磊没有改变通信联络方式,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并告知了银行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石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石磊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石磊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李石磊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通过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695.48元,非法占有资金超过三个月限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属恶意透支,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