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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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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瑞,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原河南益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郑州万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瑞,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原河南益生堂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郑州万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国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瑞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国瑞对崔某某在加工的产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并不知情,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且李国瑞没有实施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李某某所记“流水账”与苗某所记出库产品收据中产品数量不一致,原判依据李某某所记“流水账”认定李国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量错误。原判程序违法。舞钢市公安局送检清单上产品批号与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意见批号不完全一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瑞及其辩护人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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