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从同村李某军家门口路过时,喊骂李某军,李某军闻声从家中出来,与张某发生吵骂,引起打架,张某将李某军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李某军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花费各种医疗费用9405.0元。在李某军住院期间,被告人已支付李某军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情况与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以及证人魏某某、张某杰、张某朝、张某豪、陈某杰的证言分别证明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出院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5元,被告人张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5元(已支付的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一是被害人李某军欺行霸市,寻衅滋事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二是其有自首情节;三是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张某所提“被害人李某军对本案引发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父母与李某军因仔猪市场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但双方正在协商解决此事。案发当日凌晨,张某在与他人饮酒后,来到李某军家门前及屋后叫骂,发泄不满,导致双方冲突,并造成李某军鼻部受轻伤的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和证人魏某某、张某朝、张某豪、陈某杰、张某杰的证言分别予以证明。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相关书证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某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故张某所提李某军应对本案的引发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另外,原判对其有自首和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军经济损失的情节均已认定,在对其确定刑罚时,亦综合考虑了上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