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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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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刚,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刚,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刚酒后到其前女友葛某某家串门,葛某某正和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家中吃饭喝酒,张某刚和张某伟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离开,后又持一把菜刀返回葛云霞家,将张某伟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伟共住院12天。依照法律规定,张某伟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67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葛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伟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刚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伟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677.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刚上诉称其认罪,一审量刑过重,愿意赔偿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就附带民事部分也未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事实、新证据。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刑事部分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一审判决适当,赔偿数额计算准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刚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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