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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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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国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国宏,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国宏,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6月4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因追诉漏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暂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国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国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万元。原审被告人崔国宏不服,以原判认定崔国宏为李国瑞加工的唐康菊花葛根片、元亨胰肽玉竹山药胶囊、元亨胰肽蜂胶苦瓜胶囊均为有毒、有害食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国宏对李国瑞在产品原料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并不知情,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国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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