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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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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故意伤害致他人轻微伤于2011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因故意伤害致他人轻微伤于2011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湛河桥下西侧湛南路早市上摆摊卖香油,与旁边卖香油的被害人李某某因争位置发生厮打,刘某某用脚跺李某某致其腿部着地后右侧髌骨骨折并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9月24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振某、张某某、邹某某、李某、李秀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某的膝盖伤不是其造成的,对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且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平全信司鉴所(2012)临证字第05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7日作出的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2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膝部损伤、右髌骨骨折,符合较硬的钝性物体致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刘某某提出被害人李某某的膝盖伤不是刘某某造成的,对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且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振某、邹某某、李某、李秀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用脚跺李某某、李某某跪在地上的事实;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诊断报告、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平全信司鉴所(2012)临证字第053号鉴定意见、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7日作出的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2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的伤情是轻伤。刘某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且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致李某某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应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原判采用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不妥,应采用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鉴定意见的采用有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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