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宝丰县城中兴路中段,系某某饭店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兵,男,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灵宝西站派出所抓获收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兵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原审被告人崔某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崔某兵与崔某许、李某在吕某玲家开办的位于宝丰县城中兴路中段玉带花苑小区门口“某某香”某某鸡店内吃饭、喝酒,崔某兵、崔某许因结账与吕某玲发生争执并撕扯,后与吕某玲及其丈夫程某中、儿子程某凯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吕某玲面部及胸、肋部受伤。吕某玲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7天,支付医疗费12707元。经鉴定,吕某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崔某兵的伤情为轻微伤。吕某玲支付鉴定费36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兵的供述,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玲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吕某玲的陈述,陈述案发过程; 3、证人程某中、程某凯、崔某许、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 4、证人李某胜的证言,证实对被害人吕某玲损伤的诊疗经过; 5、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兵的身份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受理情况。(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吕某玲的损伤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3日DR片(影像号0200794)、宝丰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30日CT诊断报告单(影像号51328)、宝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3日DR片(影像号0200794)影像诊断结果,均证实被害人吕某玲右侧肋骨骨折情况。(5)宝丰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经过。 6、鉴定意见:(1)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21366号”鉴定书,崔某兵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物鉴(伤检)字(2013)318号”鉴定书,程某中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物鉴(伤检)字(2013)317号”鉴定书,程某凯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物鉴(伤检)字(2013)316号”鉴定书,吕某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8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吕某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吕某玲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送检材料中2013年11月25日的CT片与2013年12月30日的CT片为同一人的;2014年1月2日、1月3日的DR片与2014年6月27日本中心所拍摄DR片为同一人的。被鉴定人吕某玲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3、4、5肋骨各一处骨折等,构成轻伤。吕某玲口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因被告人崔某兵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崔某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经济损失389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上诉称:“崔某兵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原审对被告人崔某兵量刑太轻,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太少”。 原审被告人崔某兵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兵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所提“崔某兵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原审对崔某兵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崔某兵、崔某许在饭店就餐过程中因结账一事与吕某玲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扯,后与吕某玲丈夫程某中及儿子程某凯发生殴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主管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对方轻伤的后果,故崔某兵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崔某兵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准确。且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对案件的刑事判决部分无上诉权。原审对于被害人吕某玲因崔某兵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凡属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均已予以保护,对于被害人吕某玲所提于法无据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吕某玲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崔某兵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崔某兵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法量刑,所处刑罚适当。崔某兵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玲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兵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