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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香花,河南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与其父母因为家庭事务曾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其母亲张某在家中客厅发生口角,郭某甲从院子里停放的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事先将头磨尖的十字口螺丝刀,且为防止拿螺丝刀打滑,右手戴一只白色线手套,持螺丝刀返回客厅。张某当时正躺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郭某甲上前用螺丝刀连扎张某左侧腋下、面部、颈部等部位数下。接着,郭某甲到二楼其住室拿一个电击器,电击张某的额头三、四次,见张某没有反应,就把电击器放回原处。当天16时左右,郭某甲骑着摩托车到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系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归案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情况与证人郭某某、郭某乙、董某某等人分别证明的相关情节吻合,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犯罪手段、后果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郭某甲诉称,其作案时只是拿螺丝刀吓唬其母亲,并没有杀死母亲的意图,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考虑其子郭某甲系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对郭某甲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一是上诉人郭某甲具有自首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二是郭某甲的行为取得了家人的谅解,且其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其父亲郭某某年纪较大,也无力抚养。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况对郭某甲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某甲与其母亲张某曾因家庭问题发生过矛盾,但无证据证明案发当日张某对郭某甲有任何侵害行为,且在二人发生口角后,郭某甲即持械朝张某头部、颈部和胸部等致命部位连续猛刺数十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郭某甲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郭某甲确定刑罚时,已综合考虑了郭某甲的犯罪手段、后果以及其有自首和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等具体情节,所判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乔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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