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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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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长俭、李恩峰(二人已判刑)张恒豪、孟祥满(二人另案处理)到南阳中南金刚有限公司院墙外,顺着排水沟进入该公司202破碎工房,将仓库内价值548100元的半成品金刚砂盗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长俭、李恩峰(二人已判刑)张恒豪、孟祥满(二人另案处理)到南阳中南金刚有限公司院墙外,顺着排水沟进入该公司202破碎工房,将仓库内价值548100元的半成品金刚砂盗走。当天晚上藏匿于孟祥满家,后又将该金刚砂转移到南召县云阳镇许丽峰家。案发后,被盗金刚砂已追回并返还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妻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李长俭、李恩峰、许丽峰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卢某、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报案清单、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丢失金刚石黑碎料价值及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涉案金刚石半成品样品的鉴定报告、(2007)方刑初字第152号、(2011)方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的病历资料、领条、通话记录、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未给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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