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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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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日由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AP3A6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盛达大型停车场南34米处,将同向在前驾驶两辆电动车的丁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丁某某及乘坐人乔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豫AP3A6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盛达大型停车场南34米处,将同向在前驾驶两辆电动车的丁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及乘坐人乔青云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赔偿丁某某、乔青云26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收款条、车辆查询信息、民事裁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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