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9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R59199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5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马金祥相撞,造成马金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鉴定:马金祥系头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祥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豫R59199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5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马金祥相撞,造成马金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方城县公安局鉴定:马金祥系头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祥无责任。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马金祥近家属44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申请、注销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委托书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