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7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向在方城县独树镇小街村桥西头向谢佩壮、李豫、李建贩卖毒品,后谢佩壮、李豫、李建三人在吸食毒品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谢佩壮身上检查出海洛因0.47克。田某某称还向廉玉力、李春宇等人贩卖毒品。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方城县独树镇小街村桥西头向谢佩壮、李豫、李建贩卖毒品,后谢佩壮、李豫、李建三人在吸食毒品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谢佩壮身上检查出海洛因0.47克。田某某称还向廉玉力、李春宇等人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谢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曹某某、廉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前科查询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方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