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09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浦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方城县炼真宫附近,向郝某某贩卖海洛因0.46克,被南阳市蒲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在办理郝某某等人涉嫌吸食毒品一案中,为查明郝某某毒品的来源,在郝某某的配合下,郝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8日,在方城县炼真宫附近,被告人向郝某某贩卖海洛因0.46克,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某、马某某、郭某的证言,杨某某、郝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