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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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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方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

(2015)方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五羊型三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桥东11.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史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史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五羊型三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桥东11.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史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史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分期给付,第一期赔偿款17万元于协议书订立当日给付(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下余8万元赔偿款,于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4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某、史某某、时某某、李某某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及说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10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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