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方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老江,男,2008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9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

(2015)方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老江,男,2008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9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刑警大队大门北边将涉嫌吸贩毒的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在对其驾驶的车辆检查时,发现车内放有一支西峡产松鼠牌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三发。后在魏某某家里查获猎枪子弹四发。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刑警大队大门北边,将涉嫌吸、贩毒的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在对其驾驶的车辆检查时,发现车内放有西峡产松鼠牌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三发。后在被告人魏某某家里查获猎枪子弹四发。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条、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