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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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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关某某、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盗窃犯罪于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春雨,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关某某、侯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打开袁某某的电动车后备箱,盗走一花布包,包内现金600元三人分肥。

2、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关某某、侯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的车站加油站对面的万德隆量贩门口,将刘某停放在万德隆量贩门口的白色本田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的白色本田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5年1月7日,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刘某。

3、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苏某(另案处理)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现代妆品对面的公主窝服装店门口,将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电车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现金300元二人分肥,其余物品丢弃。

4、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关某某到方城县凤瑞路的潘河大桥西头,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桥头水果摊前的电动车的后备箱打开,包内有现金370元和一部手机,现金370元二人分肥,其余物品被丢弃。

5、2014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关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现代妆品门前,将张某停放在现代妆品门前的铃木牌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闫某某自肥。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铃木牌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5元。2014年12月23日,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王某。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其中关某某犯罪数额14495元、闫某某犯罪数额14795元、侯某某犯罪数额6900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裕通时装城门前,打开袁某某的电动车后备箱,盗走一花布包,包内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品。赃款三人分肥,其余物品丢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亲属代闫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

2、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的车站加油站对面的万德隆量贩门口,将刘某停放在万德隆量贩门口的白色本田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本田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2015年1月7日,该摩托车提取后返还被害人刘某。

3、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苏某(另案处理)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现代妆品对面的公主窝服装店门口,将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电车车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0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赃款二人分肥,其余物品丢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亲属代闫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

4、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潘河大桥西头,将张某某停放在桥头水果摊前的电动车后备箱打开,盗走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70元和一部手机等物品。赃款二人分肥,其余物品被丢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亲属代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

5、2014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现代妆品门前,将张某停放在现代妆品门前的铃木牌海王星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摩托车闫某某自肥。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25元。2014年12月23日,该摩托车提取后返还被害人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高某某、张某、刘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席某某、张某某、钱某某、张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关某某犯罪数额14495元、闫某某犯罪数额14795元、侯某某犯罪数额69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部分财物估价不能,量刑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关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盗窃的财物部分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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