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下午,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街物资交流大会上,被告人刘某某进歌舞团看演出时与大会负责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即被在场的古庄店乡联防队员鲁怀玉劝开,但刘某某及其四弟刘书义(已判刑)仍旧不依不饶,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张延归、张青坡(二人已判刑)及有关人员到李某某家要找李某某理论,并声称要压压李某某的势气。随后刘某某、刘书义纠集李某某、张延归、张青坡等多人,在草店街袁振军开办的农家乐饭店安排四桌宴席招待被纠集来的人员,商议让李某某到场赔礼道歉,并把饭钱付了,如李某某不到场就要打李某某。当晚19时许,李某某酒醒后去农家乐饭店找刘某某、刘书义争辩,被刘书义、张延归、张青坡、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用铁凳子、啤酒瓶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下午,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街物资交流大会上,被告人刘某某进歌舞团看演出时与大会负责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即被在场的古庄店乡联防队员鲁怀玉劝开,但刘某某及其四弟刘书义(已判刑)仍旧不依不饶,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张延归、张青坡(二人已判刑)及有关人员到李某某家要找李某某理论,并声称要压压李某某的势气。随后刘某某、刘书义纠集李某某、张延归、张青坡等多人,在草店街袁振军开办的农家乐饭店安排四桌宴席招待被纠集来的人员,商议让李某某到场赔礼道歉,并把饭钱付了,如李某某不到场就要打李某某。当晚19时许,李某某酒醒后去农家乐饭店找刘某某、刘书义争辩,被刘书义、张延归、张青坡、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用铁凳子、啤酒瓶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书义、张青坡、张延归赔偿李某某8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16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书义、张延归、张青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袁某甲、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夏某某、袁某乙、孙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甲、薛某某、袁某丙、连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袁某丁、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2013)方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