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8752Q号白色福田牌小型货车,沿S103线公路176公里100米处时,将一名未知名性男士行人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未知名性男士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氏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向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交赔偿金17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认尸启事、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赔偿金170000元待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