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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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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方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方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与方城县赵河镇村民靳某某家有纠纷为由,多次殴打靳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

一、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靳某某家,用石头砸靳某某家的门和窗户,对靳某某拳打脚踢,拿筷子往靳某某身上戳,并将靳某某从家中捞到郁庄村后地,扬言要将靳某某扔到井里。2014年4月8日,张某某赔偿靳某某2000元。

二、2014年6月的一天,在方城县赵河镇袁庄村地里,被告人张某某拽着靳某某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

三、2014年6月的另一天,在方城县赵河镇袁庄村,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拦截住吴某某,威胁称要砍死吴某某。

四、2014年7月24日18时许,在方城县赵河镇牛庄支渠项目部,被告人张某某拦截住吴某某,朝吴某某的裆部踢几脚,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

五、2014年7月26日12时许,在方城县赵河镇枣庄东头,被告人张某某拦截住吴某某,扯着吴某某的领子,用拳头打吴某某的头部、肚子和胸部,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在当地带人干泥瓦活过程中,与干小工的靳某某认识,此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0月的一天,靳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发现二人不正当行为后,吴某某与靳某某一同到方城县城打工。2013年春,靳某某为了摆脱二人关系到福建打工,被告人张某某在当地对外宣称靳某某借其4000元钱不还。2013年5月22日,靳某某家人给被告人4000元现金,被告人出具证明与吴某某家中任何人不再往来;承诺如果再到吴某某家中闹事,双方走法律程序。2013年9月底,靳某某从福建打工回到家,被告人再次到靳某某家中纠缠,当着吴某某的面,央求与靳某某发生性关系,吴某某、靳某某再次妥协。

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与靳保珍家有纠纷为由,多次殴打靳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

一、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靳某某家,用石头砸靳某某家的门和窗户,对靳某某拳打脚踢,拿筷子往靳某某身上戳,并将靳某某从家中捞到郁庄村后地,扬言要将靳某某扔到井里,造成靳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靳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于4月9日赔偿靳某某医疗费2000元、归还2011年化肥款2000元、退还2013年5月22日靳某某家人给被告人现金4000元。

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方城县赵河镇袁庄村郁庄见到靳某某,拽着靳某某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被村民肖某某拉开。

三、2014年6月的一天,在方城县赵河镇袁庄村郁庄南边,被告人张某某持瓦刀拦截住吴某某,威胁称要砍死吴某某。

四、2014年7月24日18时许,在方城县赵河镇牛庄支渠项目部外,被告人张某某拦截住吴某某,对吴某某实施殴打。

五、2014年7月26日12时许,在方城县赵河镇枣庄村东头,被告人张某某拦截住吴某某,扯着吴某某的领子,用拳头打吴某某的头部、肚子和胸部,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靳某某陈述,证人郁某某、郁某某、肖某某、郁某某、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吴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收条、保证书、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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