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9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曾用),女,197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方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贾某某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贾某某随身携带有白色块状物51.8克、白色晶体9.15克和电子秤一个。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方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贾某某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贾某某随身携带有白色块状物51.8克、白色晶体9.15克和电子秤一个,对贾某某进行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宛)公(刑)鉴(毒)字(2014)28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51.8克、冰毒9.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大强 审 判 员 郭庆华 人民陪审员 程远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