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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冉某某、杜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日被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2月3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冉某某、杜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冉某某和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路某、冉某某和杜某某在南阳市“方圆汽车租赁”公司以月租金38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黑色豫R60A05号骊威牌汽车,悬挂一副豫RH0733号牌的假牌照,在方城县、社旗县等地适用弓弩及飞镖注射针管等工具将居家住户饲养的狗药倒后偷走。止2013年11月30日下午三人被抓获之日,三人偷狗所卖的赃款共计5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冉某某、杜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路某、冉某某和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路某辩护人认为部分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路某、冉某某和杜某某在南阳市“方圆汽车租赁”公司以月租金38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黑色豫R60A05号骊威牌汽车,悬挂一副豫RH0733号牌的假牌照,在方城县、社旗县等地适用弓弩及飞镖注射针管等工具将居家住户饲养的狗药倒后偷走。止2013年11月30日下午三人被抓获之日,三人偷狗所卖的赃款共计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南阳方圆汽车租赁合同、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冉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辩护人认为部分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属事实不清。因三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汽车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在卷予以佐证,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路某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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