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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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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方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

(2015)方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新义、袁顺利(二人均已判刑)一起,由袁顺利驾驶自己的黑色尼桑风神牌轿车(车牌号码是豫DKC517),车牌号码伪造为豫DK9517,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街去云阳的丁字口处,由袁顺利在车上放风,王新义和陈某某用撬杠等作案工具,将位于丁字口西北角处的郑某某商店卷闸门撬开,盗走玉溪、云烟、黄鹤楼及帝豪等牌子成条香烟和盒装香烟价值14000元左右,另有现金2000元,六个核桃牌核桃露一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案发当天自己坐袁顺利的豫DKC517车跑住玩了,但上车后睡着了,不知道去了哪里,没有和王新义、袁顺利一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新义、袁顺利(二人均已判刑)一起,由袁顺利驾驶自己的豫DKC517黑色尼桑风神牌轿车,将车牌号码伪造为豫DK9517,窜至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街去云阳的丁字口处。由袁顺利在车上放风,王新义和被告人陈某某用撬杠等作案工具,将位于丁字口西北角处的郑某某商店卷闸门撬开,盗走玉溪、云烟、黄鹤楼及帝豪等牌子成条香烟和盒装香烟,共价值14000元左右,另有现金2000元,六个核桃牌核桃露一件。所盗赃物有王新义负责销赃,获赃款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新义、袁顺利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柯某某、王某某证言,河南卷烟销售代码信息一览表及相关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进烟凭证、豫DK9517和豫DKC517车辆查询及相关照片、沿途公路卡口照片、袁顺利指认现场照片、从王新义处扣押的卷烟外包装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共同盗窃,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新义、袁顺利的供述,卡口照片、袁顺利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新义、袁顺利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相印证;从王新义处扣押的卷烟外包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晚,伙同王新义、袁顺利共同盗窃郑某某商店后,将赃物隐藏在王新义家代销店,由王新义销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有罪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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