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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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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4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7号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4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改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广阳镇至中南厂公路8公里+500米处时自行摔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王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改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改无责任。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改家属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改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广阳镇至中南厂公路8公里+500米处时自行摔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王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改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改无责任。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改家属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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