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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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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金歌,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菱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北071灯杆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宁撞倒,王宁受伤,经鉴定,王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属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菱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北071灯杆处,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宁撞倒,王宁受伤,经鉴定,王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

2014年9月23年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薄某某、洪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等、驾驶证查询、行政拘留相关手续、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宁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其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为防止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对被告人高某某刑事部分先行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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