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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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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方检公诉追诉(2015)1号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臣、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8月5日在方城县城关镇盗窃两次;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在河南省叶县保安镇街上盗窃电动车一辆;2014年8月27日在方城县杨楼街盗窃电动车一辆。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闫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对面“缘聚”网吧门口,将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赛利特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150元。

2、2014年8月5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闫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苹果娱乐”网吧趁上网人员马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黑色三星牌9152P型触屏智能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190元。

3、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保安镇上,趁周围无人之际,将一辆黑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次日晚,被方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833元。

4、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方城县杨楼乡杨楼街世纪红购物广场大门东侧,将该购物广场员工王某的一辆台玲牌灰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巴某某、韩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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