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闻某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3时许,方城县杨楼乡秦港村村民祈某某和其朋友韩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有意思”餐厅喝茶,将一辆七星豹牌电动车停放在餐厅门口,锁好前轮和车把后去喝茶,电动车一直停放在“有意思”餐厅门前。在餐厅上班的闻某某下班时发现了该电动车,闻某某回到家后把餐厅门前停放一辆电动车的情况告知其丈夫被告人金某某,两人预谋将该电车盗走。后金某某驾驶一辆豫R59699号本田小公主牌摩托车载着闻某某到餐厅门前,金某某用钥匙将该电动车的锁投开后,租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将该电动车拉走藏匿在家中。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55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闻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闻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许,方城县杨楼乡秦港村村民祈某某和其朋友韩某到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有意思”餐厅喝茶,将一辆七星豹牌电动车停放在餐厅门口,锁好前轮和车把后去喝茶,喝完茶后二人又去其他地方玩,电动车一直停放在“有意思”餐厅门前。在餐厅上班的闻某某下班时发现了该电动车,闻某某回到家后把餐厅门前停放一辆电动车的情况告知其丈夫被告人金某某,两人预谋将该电车盗走。后金某某驾驶一辆豫R59699号本田小公主牌摩托车载着闻某某到餐厅门前,金某某用钥匙将该电动车的锁投开后,租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将该电动车拉走藏匿在家中。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5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由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发还被害人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韩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发、破案报告、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闻某某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