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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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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聚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明聚,男,5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6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明聚,男,5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6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朝旺,男,4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6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德海,男,39岁。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6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聚、赵朝旺、吴德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明聚、赵朝旺、吴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明聚酒后乘坐被告人赵朝旺的面包车在下洼乡二中西边水塘路遇正在水塘边玩耍的范文旗、刘壮、梁立雯等人,范明聚误以为范文旗、刘壮在拦截二中女学生,先对范文旗、刘壮实施殴打,范文旗、刘壮逃跑。范明聚乘坐赵朝旺的面包车追赶二人至下洼乡二中校门口,范明聚、赵朝旺又对王耀武、王彪、范文旗等人无故殴打辱骂,期间范明聚持木棍打击范文旗右手,致使范文旗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被告人吴德海上前劝阻时与王耀武、王彪、范文旗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耀武联系张航、刘泽坤、张玉中等人到达现场,双方相互撕打中,吴德海、赵朝旺持木棍打击刘泽坤头部,致使刘泽坤额骨及双侧颞骨骨折。经鉴定,范文旗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泽坤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范明聚、赵朝旺被传唤至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被告人吴德海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范明聚、吴德海、赵朝旺与刘泽坤、范文旗达成协议,范明聚、吴德海、赵朝旺一次性支付刘泽坤、范文旗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明聚、赵朝旺、吴德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聚、赵朝旺、吴德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德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明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朝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德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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