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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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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男,52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1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男,52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1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军酒后驾驶豫RHL851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品味房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自西向东公路王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军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2mg/100ml.2014年10月11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王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郭军与王迅达成调解协议,王迅一次性支付郭军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迅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郭军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军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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