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李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县,户籍地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均系同村朋友。被告人秦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告人万某某在打台球时接到魏某某电话,称有人偷其朋友游戏机上的分,让他找几个人去帮忙。秦某某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一行6人开车来到新乡市劳动路速8酒店对面孟营新村杨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中国移动联通缴费店内。被告人秦某某和杨某甲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二被害人承认用药水偷分,并将所用药水瓶交出。杨某甲等人让其赔偿店里近期因被偷分带来的损失,二被害人不肯,这时魏某某赶到伙同被告人秦某某等共8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某某开两辆车分别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走,在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附近一桥上、朗公庙竹苑大酒店一包间等地,控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等人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拿酒瓶吓唬要砸被害人等手段,要求二被害人赔偿损失、打欠条。直到凌晨2时许在新乡市劳动路南段速8酒店门前,将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2030元现金强行拿走后,将二被害人释放,整个过程持续约12小时。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给杨某某和秦某某打电话劝说二人投案。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均系同村朋友。被告人秦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2014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被告人万某某在打台球时接到魏某某电话,称有人偷其朋友游戏机上的分,让他找几个人去帮忙。秦某某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一行6人开车来到新乡市劳动路速8酒店对面孟营新村杨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中国移动联通缴费店内。被告人秦某某和杨某甲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二被害人承认用药水偷分,并将所用药水瓶交出。杨某甲等人让其赔偿店里近期因被偷分带来的损失,二被害人不肯,这时魏某某赶到伙同被告人秦某某等共8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某某开两辆车分别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走,在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附近一桥上、朗公庙竹苑大酒店一包间等地,控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等人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拿酒瓶吓唬要砸被害人等手段,要求二被害人赔偿损失、打欠条。直到凌晨2时许在新乡市劳动路南段速8酒店门前,将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2030元现金强行拿走后,将二被害人释放,整个过程持续约12小时。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给杨某某和秦某某打电话劝说二人投案。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同另案四名被告人杨某甲、魏某某、赵某某、路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黄坤18000元,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水瓶;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黄坤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甲、魏某某、赵某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7、谅解书、收到条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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