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现在新乡市滨河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庆生、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元庄西300米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郭某、郭某某、郭某甲、岳某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群众电话报警,民警勘查现场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抽血检查,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18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VF811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元庄西300米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豫GU266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郭某、郭某某、郭某甲、岳某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群众电话报警,民警勘查现场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抽血检查,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0.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郭某、郭某某、郭某甲、岳某某、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协议上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五被害人。五名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已谅解被告人邓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王官震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