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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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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陈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现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现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新乡市平原乡。因涉嫌掩饰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新乡市平原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光敏,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系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的员工。2014年11月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从金龙集团南厂区的二分厂车间盗窃两块铜饼(由废铜屑挤压成圆形),并于当晚20时许将该被盗铜饼卖至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永庆寺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二人系夫妻)处得赃款626元,并告知二人夜间还有铜要卖。

2014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金龙集团南厂区的一车间窗户翻入模具车间内,将铜带成品(圆盘装)传递给窗外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之后二人将铜带搬运到一辆人力三轮车上,拉至办公楼与宿舍楼之间的栅栏处。刘某某隔着栅栏向张某某传递铜带,由张某某将铜带放在其车牌号为豫GYS927号北京现代轿车内,二人正在搬运铜带被金龙集团值班工人与保安发现后驾车逃跑,将6盘铜带遗留在三轮车上、将2盘铜带遗留在栅栏处。11月8日1时许,刘某某、张某某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将盗窃的14盘铜带卖至李某某、陈某处,共得赃款12080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谈价钱、称重、付款,被告人李某某在电子秤下放置砖头使其所称重量小于实际重量,被告人陈某在一旁帮忙腾地方放置收购的铜带。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14盘铜带价值19122元、被盗的2块铜饼价值657元、遗留在现场的8盘铜带价值10589元。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14盘铜带成品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并于11月8日9时许将14盘铜带成品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得赃款15515元。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明知该铜带成品来路不明却不予核实仍予以低价收购。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所得赃款及被盗铜饼、铜带依法予以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004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盗铜带成品,价值1912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侦办机关追回赃物,并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受害单位也希望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称当天晚上自己只是去把门打开,然后就回屋里休息了,其他的她均没有参与。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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