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八里铺村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6mg/d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八里铺村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6mg/d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4、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谢红梅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