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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灰色大众CC轿车,沿新乡市新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光彩大市场西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95.53MG/100ML。

被告人尚某某在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灰色大众CC轿车行至新乡市和平路与道清路交叉口向南150米时,与前方刘某某租用的李某某的豫GTC269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出租车受损、租车人刘某某颈椎过伸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4.41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灰色大众CC轿车,沿新乡市新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光彩大市场西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95.53MG/100ML。

被告人尚某某在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灰色大众CC轿车行至新乡市和平路与道清路交叉口向南150米时,与前方刘某某租用的李某某的豫GTC269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出租车受损、租车人刘某某颈椎过伸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4.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第一次因危险驾驶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无驾驶证醉酒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4.41mg100ml的情况下,仍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套牌机动车与前方刘某某租用李某某的豫GTC269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喜庆

审判员  王官震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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