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新乡市红旗区城关新村幼儿园附近租房居住,二人的出租房相邻,二人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自2014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各自房间内多次相互容留对方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3日,二人在去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液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新乡市红旗区城关新村幼儿园附近租房居住,二人的出租房相邻,二人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自2014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各自房间内多次相互容留对方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3日,二人在去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液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2张、户籍证明各2份
证明:被告人郭某和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无前科。
(2)到案经过1份
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
证明: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2.证人证言
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相互证明多次在对方租住的房间内相互容留对方吸食毒品冰毒。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二人相互多次容留对方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二人相互多次容留对方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4.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
证明:被告人郭某、李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勘验笔录
(1)现场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2张
证明:被告人郭某、李某某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正民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